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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I点评:黄某诉某航空公司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时间:2017/4/12 14:05:51,点击:0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在“去哪儿网”上购买了2014年9月21日12:30分从上海浦东机场飞往罗马费尤米西诺机场的被告航班机票一张,票价为人民币4,655元。乘机当天,原告提前两小时到达浦东机场被告柜台处办理值机手续。大约40分钟之后,被告告知因航班超售,无法办理原航班的登机手续,并作出人民币2,500元的赔偿处理,但赔偿的前提是要求原告签署协议放弃申诉的权利。原告未接受赔偿,被告的工作人员又称可以改乘当天其他航班,在反复拖延二个小时后,被告告知原告无法转乘其他航班,只能改乘24小时之后的航班。期间没有提供餐食、休息场所等任何服务。最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12时登机。原告原定利用带薪休假从9月21日开始在欧洲三个国家多个城市的15天旅游,因延误24小时浪费了原告的带薪休假日一天,造成早已订好的欧洲酒店支出人民币369元、欧洲交通延误支出人民币816元等费用的损失,也打乱了原告的行程与休假计划。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年假的经济价值为“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原告日工资为人民币1,566元,故年休假一天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698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等各项权利,被告在事发前没有告知原告航班超售无法登机的情况,也没有向原告说明所售机票暗含超售性质,隐瞒真实情况,为谋取自身更大的商业利益侵犯原告正当权益,系构成欺诈,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票价三倍的赔偿。事后,原告和被告的客服热线联系过,10月8日原告也请求消费者协会介入,都没有得到被告的答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对超售造成原告延误的行为进行书面道歉;2、被告赔偿因航班延误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用人民币5,883元,其中,欧洲酒店费用人民币369元,欧洲交通延误费用人民币816元,原告带薪休假补偿费用人民币4,698元;3、被告对于自身的欺诈行为应赔偿机票价款的3倍计人民币13,96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航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书面道歉,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系合同之诉,不存在书面道歉的赔偿方式。被告可以当庭对原告行程受到航班影响表示道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因被告航班超售引起的直接损失,但原告应当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酒店和交通费的损失,对于带薪休假的补偿费用不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且原告公司扣发其工资的情况无法证明,在赔偿方案中可以通盘考虑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售系行业惯例,并非航空公司的刻意隐瞒,被告在网站中也有告知部分航班存在超售情况的内容,但并非每个航线的航班都会特别告知,在告知义务履行上被告确实不充分,但并不存在对乘客的刻意隐瞒。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决。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在“去哪儿网”上订购了被告某航空公司由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飞往罗马费尤米西诺机场的机票二份,原告的票价为人民币4,655元,起飞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12时30分,被告于当天完成出票。9月21日,原告至浦东国际机场办理值机手续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由于航班超售,原告及其妻子不能登机。在被告安排转乘当天其他航班未果后,当日向原告方出具了《不正常航班证明》,载明原定于2014年9月21日12时30分起飞的MU787航班由于超售延误,起飞时间推迟至9月22日;旅客接受被告安排改乘2014年9月22日12时30分航班成行;旅客最终未接受机场提供的2,500元经济补偿。嗣后,原告按照被告安排改乘了9月22日12时30分的航班,从上海飞往罗马。后原告与被告就机票超售造成的损失协商不成,故引发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原告购买被告的机票,双方之间建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航班出发地为中国上海,目的地为意大利罗马,属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国和意大利均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故法院依法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因机票超售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2、被告销售暗含超售性质的机票是否构成欺诈。

关于争议焦点一,旅客购票后,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按照原告所购机票,被告航班应在2014年9月21日从上海起飞至罗马,但因被告航班存在机票超售,导致原告不能登机准时到达目的地,并且安排改乘后的时间长达一天。原告的行程延误系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旅客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班或者退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告知因机票超售导致迟延运输后,为原告安排了改乘航班,且在现场也提出了补偿的方案,被告在航班超售后对原告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但在航班延误时间较长的情况下,对旅客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书面道歉,因赔礼道歉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本案系合同之诉,道歉不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且本案中被告当庭已向原告作出道歉表示,故对原告的相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法院确认如下:(1)酒店损失,因航班延误致使原告无法按原定时间到达目的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因无法退订房间而实际支出酒店的费用,属于延误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酒店费用人民币369元,法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损失,由于航班延误致使原告需另行安排出行时间,原告提交的车票改签和重新购票的相关票据也证明原告确实另行花费了交通费支出,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构成中,9月23日的出行时间进行了二次更改,且修改的出发时间间隔较短,系未能合理避免而扩大的损失,原告主张全部火车票价款,显然过高,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500元。(3)休假补偿,原告主张延误了一天带薪年休假,如原告未使用该休假,可获得公司给予日工资收入300%的补偿。法院认为,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应对员工不休年休假进行补偿,然而原告出行前已自愿使用休假进行旅游,系已经放弃获得相关休假补偿的机会,故无论原告是否延误第一天的行程,客观上均不会产生原告获得单位年休假的补偿,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已通过民航总局官网和被告官网对超售进行旅客公示,法院认为该种告知方式欠缺明确性和指向性,在本案原告的购票过程中并不能有效地进行提示,且超售对合同履行具有重大影响,应当向旅客予以特别提示,从而旅客能自行考虑是否选择购买存在超售可能的机票。因此,本案中被告未尽到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关于是否构成欺诈,首先,法律上对超售行为未予明令禁止,民航总局在公开网站上对超售进行介绍和许可,对超售尚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范,航空承运人基于市场竞争、运营成本、客源流失等考虑,对航班进行超售也符合国际航空业的售票惯例。其次,被告通过官网上对旅客须知进行公示的方式向旅客告知航班存在超售可能以及补偿方案,原告系从其他购票网站上进行购票,在购票时并未予以注意。本案中被告未对原告明确告知航班存在超售,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有效掌握好涉案航班的机票预订情况,在订立合同时出现超售,从主观上而言更多的是由于过分自信导致的过失,并非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该航班所有购票人进行虚假宣传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事后被告也采取了为原告安排改乘航班的补救措施,与经营者欺诈的主观恶意性存在区别,故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欺诈索要三倍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存在未尽告知义务的行为,客观上已造成原告延误一天旅游行程而产生相关利益损失,综合考虑原告延长候机、另行安排出行承受的舟车劳顿、经济支出以及被告因超售增加客源收益等情况,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500元。被告辩称《蒙特利尔公约》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意见,本案系由于被告航班超售导致延误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给予赔偿,符合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的规定,且赔偿数额尚未超过该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被告超售机票致使原告航班延误,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合计人民币3,369元。

裁判结果:

按照《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黄某人民币3,369元;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FDI律师团点评(窦婉云 律师 20170411):

美联航事件看了让人揪心!特找了中国相关审判案例来做对比。首先说明一点,这么暴力的对待中国警察都做不出,毕竟对方不存在暴力和违法情形,而且中国警察比美警某种程度上更温和(和稀泥)。

其实从中国相关超卖判例看,各地判决的相差幅度很大,应该说对此还没有一个统一司法标准。此次选了一个保护消费者力度最大的上海案例。其中认定:至少在认可超售惯例的前提下,对消费者的无形损失(时间、计划、精力等)做了一定赔偿,但此赔偿的大头主要也是基于首先航空公司曾经同意给与相应赔偿数。此案至少点出航空公司不得因国际惯例或规则而免于对重大免责事项的特别提示义务,以及相应的赔偿义务。

因为不是美国律师不能对美联航事件妄加评论,但可以谈谈几点基本看法:

1、美联航事件中不存在超售,因为乘客全部已持证登机而且一人一位已到位,是其内部员工要临时加塞,不应适用“超售“规则。

2、无论根据美国航空管制的相关规定和其内部规则(排除规则是否合理和如何解释),即使美联航在其航空器上有绝对处置权,但处置方式明显超越公平合理边界,是滥权,侵权!

3、此客户未来不仅可以控告公司违约,更可以控告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

 

附: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九 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126条)。

 

《民航总局对国内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给予旅客经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的主要内容是: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除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做好航班不正常情况下的服务工作之外,还应根据航班延误4小时(含)以上不超过8小时、延误8小时(含)以上不同延误时间的实际情况,对旅客进行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可以采用多种方式。航空公司应根据并尊重旅客本人的意愿和选择,通过现金、购票折扣和里程等方式予以兑现。为避免进一步延误影响后续航班和旅客,防止空勤人员疲劳驾驶形成飞行安全隐患,经济补偿一般不在机场现场进行。航空公司可以采取登记、信函寄回等方便旅客的办法完成经济补偿。具体的补偿方法和方案由各航空公司在此框架下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定。 民航总局在指导意见中强调,《民航法》第126条对因航班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其免责条件作了规定。本指导意见所指“补偿”措施,属在发生航班较长时间延误的情况下,航空公司主动安抚旅客、加强服务的措施。旅客因航班延误造成损失向承运人的索赔争议,应按有关法律程序处理。

 

中国的加入《1929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十九条规定:延误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索赔的根据

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根据侵权,还是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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