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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I点评:通州建总诉安徽天宇别除权纠纷案
时间:2017/3/27 16:06:01,点击:0
 关键词:民事/别除权/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


基本案情:

  20063月,安徽天宇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天宇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建总承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06428(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7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对支付工程款又做了新的约定,并约定厂区工期为113天,生活区工期为266天。2006523日,监理公司下达开工令,通州建总遂组织施工,2007年安徽天宇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后因安徽天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20117月,双方在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处置安徽天宇土地及建筑物偿债时,通州建总公司的工程款可优先受偿。后安徽天宇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安徽天宇破产还债。法院于2011826日作出裁定,受理破产申请。201110月,通州建总向安徽天宇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7月,法院作出裁定,宣告安徽天宇破产。通州建总于20138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通州建总对申报的债权,就其施工的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安徽天宇提出上诉。安徽省高院于20147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


裁判理由: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20118月,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的破产申请,20111010日通州建总向安徽天宇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10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FDI   窦婉云律师点评:

别除权是指在企业破产时,对部分有财产担保或特别优先权的债权,有权优先以担保物价值受偿,且无需先行承担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规定“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本案树立了“中止履行”以及“和解协议”均不构成“终止履行”的标准,由此保障了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

(窦婉云  律师  2017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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