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被查封,能否转让?
案情: 某公司A有股东B、C、D,三位均为自然人。2010年2月1日,B、C、D作为甲方与乙方E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A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00万元;协议签订时乙方预付100万元,待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再付200万元给甲方;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承担,甲方应按工商部门的要求办理股权变更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并于10日之内办理完毕。次日,E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但因为B、C、D未履行股权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手续,E遂起诉要求B、C、D履行股权过户手续。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因B、C与案外人F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法院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的2009年12月22日裁定冻结了B、C在A公司的股权,但E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明知。在E诉讼B、C、D的过程中,因案外人G又对B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法院轮候查封了B在A公司的股权。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秦昌东: 对于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如何确定?二是E要求B、C、D履行过户手续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一)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成立时即生效,但合同生效附有条件或期限,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特殊手续的除外。公司法第32条对于工商登记手续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那么,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有实质影响呢?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合同生效要件说,认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二是股权变动生效要件说,认为股权变动应该遵循物权变动的法理,采纳股权变动生效要件主义;三是对抗效力说,认为是否办理工商登记解决的是股权转让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影响。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工商登记并无直接关联。理由如下:第一,合同法、公司法均未规定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二,工商登记实质上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属于公示性登记,是对于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确认和加固,同时也是对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使其产生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按合同法一般规定理解,在未附条件或期限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是否办理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 (二)股权被查封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前述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存在影响是本案的前提问题。本案涉及的重点则是,合同标的即涉案股权被查封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1.涉案股权被查封导致合同标的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是指作为债权之客体给付不可能的状态。通常而言,履行不能可以区分为广义的履行不能与狭义的履行不能两种。前者是指本来履行、给付之目的的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够实现的状态,而不问其债务人对于此种不能的发生是否有责任。而后者则仅指债务人对于此种不能的发生有责任的情形。[1]此处在广义上使用履行不能的概念。 查封作为一种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或执行的强制措施,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被查封财产不得转让。但查封债务人的财产,仅仅只是限制了处分权,而非剥夺其所有权。在未进一步由法院代为处分其财产,并清偿债务之前,被执行人仍不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被执行人对财产的处分权也不因此而彻底丧失。且由于查封具有一定的期限性,一旦查封到期或者被解除,查封对被执行人的权利限制即消失。本案股权被查封使过户受阻,但并不意味过户可能完全丧失,也不意味着股权丧失,协议双方还保有通过履行相关债务从而解除对股权的查封,消除合同履行障碍的权利。此系法律上的一时性履行不能,不能因该查封事实的存在而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涉案合同标的履行不能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首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标的不能履行的合同必然无效。通常情况下,具备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三个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行为即应有效,而不以标的可能为要件。合同法的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合同的效力并不因给付标的自始履行不能、一时履行不能而受影响。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54条,因重大误解订立、一方以欺诈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通常的解释,重大误解包含了对合同自始履行不能误解为可以履行的情形,欺诈也包含了对合同自始履行不能情况的隐瞒欺骗。可见,我国法律已经规定了合同标的不能履行情形下受损害方当事人的救济方式,而并不认为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必然无效。 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转让。转让人基于股东资格的存在,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经过磋商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只要符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注意到,涉案股权在转让前已被依法查封,如果确认查封股权的转让效力,是否与查封的财产不得转让的规定相悖? 笔者认为,确认查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是对法院依法查封这一具有法律强制力行为的审查与否定,且就查封财产是否可以转让也有值得探讨的空间。 就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而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2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条通常是认定查封房地产转让无效的常用条款。但北京高院2010年12月22日制定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出卖人擅自将已被有权国家机关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买卖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相应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强制措施已经解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出卖人转让房屋后,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不影响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说明虽然在签订协议时转让标的被查封,但并不一概认定为无效。 综上,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过户手续的履行不能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FDI律师团 窦婉云律师点评(20161108): 此文认为: 1、 股权交易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与工商登记的确没有直接对应关系,即股权交易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取决于是否办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只是让股权受让方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 转让查封股权的合同,并非无效,如无当事人恶意,则合同有效但暂不可履行。 第一个观点完全认同。第二个尚可疑。因为查封的本意就是国家强制力冻结股权的变动。如果在此期间,任何人以“不知”为理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则国家强制力归于儿戏,事实上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显然认定此类股权交易合同无效更趋合理性。当然在最高院未明示之前,不同时间、不同法院出现不同司法判例也很合理,作为律师只能竭尽所能代当事人说理,至于结果,就要看法官的价值取向了。 |